陕西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20-06-02      / 阅读次数:

陕西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了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完善信用修复机制,规范信用修复活动,鼓励和引导失信主体自我纠错、主动自新,促进诚信社会建设,根据《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陕西省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修复是指本省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门户网站归集、公示的不良信用信息,在规定的披露期限内,失信主体主动履行法定义务,改正违法失信行为,提高守法诚信意识,经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省市信用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信用修复认定单位”)核定,不再披露和使用相关信用信息的过程。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信息和失信“黑名单”信息的信用修复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部门职责〕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省信用修复活动的综合协调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建设主管部门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修复活动的综合协调工作。
各级信用修复认定单位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相关行业或区域不良信用信息的信用修复受理、确认和异议处理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根据信用修复认定单位的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分别做好省、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信息处理以及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修复的条件
     
第五条〔涉及一般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对涉及一般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失信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改正违法失信行为、作出信用修复承诺,经信用修复认定单位确认,可在该信息披露3个月后进行信用修复。
第六条〔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对涉及下列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失信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改正违法失信行为、参加信用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信用修复培训、提交由具备条件的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作出信用修复承诺,经信用修复认定单位确认,可在该信息披露6个月后进行信用修复: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裁判或者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情节严重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或经行政处罚决定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七条〔“黑名单”信息信用修复〕对各行业领域的失信“黑名单”信息,自失信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改正违法失信行为后12个月内再未发生失信行为的,需满足以下条件并经信用修复认定单位确认后申请信用修复:
(一)失信主体主要负责人参加信用建设主管部门举办的信用修复网络在线学习或者实地培训活动,并通过信用法规知识在线测评;
(二)主动接受符合要求的信用服务机构对其进行第三方信用监督和信用修复辅导;
(三)提交由具备条件的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
(四)主动参加志愿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
(五)作出信用修复承诺。
第八条〔特定严重失信行为规定〕对下列特定严重失信行为信息不予信用修复:
(一)在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的;
(二)因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行为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可修复的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章 信用修复的程序
第九条〔信用修复申请〕失信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当向信用修复认定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表(表式见附件1和附件2);
(二)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件(营业执照副本或居民身份证等)原件及复印件;
(三)信用门户网站信息公示截图;
(四)信用修复相关佐证材料;
(五)信用修复承诺书(样例见附件3);
(六)委托代理书原件;
(七)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八)信用修复认定单位规定的其他材料。
信用修复认定单位应当一次性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所需材料及相关要求。
第十条〔信用修复认定〕信用修复认定单位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失信主体履行法定义务、纠正失信行为等情况进行核实,做出信用修复处理决定,出具信用修复认定书(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见附件4,黑名单信息信用修复见附件5)。
信用修复认定单位同意信用修复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决定信息和失信主体作出的信用修复承诺信息录入省、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省、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工作,将原不良信用信息改为档案保存,不再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门户网站披露。失信主体作出的信用修复承诺信息通过各级信用门户网站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限与原不良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保持一致。
第十一条〔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认定单位作出不予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失信主体。
失信主体对信用修复认定单位不予信用修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不予信用修复告知书5个工作日内,向信用修复认定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对省级信用修复认定单位作出的不予信用修复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利害关系人对信用修复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向信用修复认定单位提出异议申请。
信用修复认定单位及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履行责任
第十二条〔监督管理〕各级信用建设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信用修复认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信用修复或不予信用修复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裁定和处理。
第十三条〔失信责任〕失信主体在信用修复活动中有提供虚假材料、违反信用修复承诺等失信行为的,撤销其信用修复结果,并将该失信行为信息纳入其信用档案,三年内不予受理该失信主体的信用修复申请。
第十四条〔档案管理〕各级信用修复认定单位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对信用修复活动中形成的所有材料建档管理,并配合信用建设主管部门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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